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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卷第37頁),聲請人於同年2月1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確定判決)伊敗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伊上訴。伊不服本院第5號確定判決,先後對如附表各編號之A欄所示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經本院以如附表之B欄所示裁判予以駁回(其中編號18、19、20、21之B欄所示裁定,下分稱第66號確定裁定、第98號確定裁定、第118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㈡伊對第1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逕以主觀之方

式,認第118號確定裁定認定伊係就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顯然違背法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逕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係以非法律明文見解為據,限縮伊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逕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予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顯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

其次,原確定裁定僅憑主觀逕以認定第118號確定裁定之判斷均正確無誤,就伊所指摘之相關內容,欠缺合於法理與論理邏輯,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予適用,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是原確定裁定有上開之再審事由,致其未就伊於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相關准予適用而援引同法第498條提起再審理由及本案訴訟相關爭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如附表編號9至21之A欄所示裁定,及本院109年3月10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補費裁定,均撤銷。㈢如附表編號2至8之A欄所示判決均撤銷。㈣第5號確定判決撤銷,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㈤上撤銷或廢棄部分,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第98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前經附表編號9至17之B欄所示裁定認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第66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指摘第98號確定裁定之判斷未符事實乙節,核係就第98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背法令,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第118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可言。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所為上開判斷未符事實,及僅憑主觀認定有違法理及論理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予適用、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云云,顯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顯然違背法令,依前說明,為不足採。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就附表編號1至20之A欄所示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是否合法或有無再審事由,及聲請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編號 A.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B.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1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2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3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4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5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6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7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8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為再審之訴不合法) 9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1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2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4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5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6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7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11年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8 111年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即第66號確定裁定) 19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即第98號確定裁定) 20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即第118號確定裁定) 21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