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春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