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陸有緯
陸湘庭黃康宸陸有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誠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