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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陸有緯

陸湘庭黃康宸陸有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誠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5號確定判決如何不當,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