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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燿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於同年2月10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即應以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9-10頁)。聲請人復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