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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段津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6月21日前已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傳送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對26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