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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前程序卷第27至28、2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民事確定裁定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為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