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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8、5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據此立法本旨,是項裁定牽涉終局裁判而確定者,當事人如主張有再審原因,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內容」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命其補正,因各該原確定裁定均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內容 1 112年2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至26號裁定 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至109、156至159、160至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命聲請人依法補繳 2 112年2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28號裁定 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0至5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命聲請人依法補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