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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5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內容」欄所示理由即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云云,惟核其內容,實是指摘本院另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認定有誤,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內容 1 112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至26號裁定 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至109、156至159、160至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2 112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28號裁定 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0至5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