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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請人尚未繳納。茲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