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係略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7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61條第2項第3款、第84條、第85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指陳原確定裁定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所載,係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原審判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未禁止、撤銷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創設之「風險指標」計算保證金及權益之方法,致其遭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為由,逕行代為沖銷其持有之全部期貨部位,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予以賠償之爭議)復行提出爭執,未具體指明本院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