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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院、國家安全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含對此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2年2月3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含對此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至聲請人同時對本院111年6月16日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駁回對該部分之訴訟救助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