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院、國家安全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稱援用原審之主張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