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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法院就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伊向法院提呈之證據,亦未依法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書之相關人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重要證據遺漏未予詳細審酌」之情,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祖遺留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2項、土地法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等規定通知伊,買賣過程並不合法,影響伊之優先購買權云云。經核實為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