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春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前後矛盾,未論述及判斷伊所提再審事由,逕以主觀認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下稱132號裁定)無違誤,其判斷不合法理及論理邏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且以非法律位階之裁判先例對伊為不利判斷,限縮伊再審訴訟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乙欄所示裁判均廢棄;㈡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廢棄;㈢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132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不應適用而誤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部分,係誤認其未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乃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顯然違背法令,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又原確定裁定以132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錯誤、應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認聲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部分,係就聲請人對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予以審酌、闡述及論斷,而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憲法第1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以非法律位階之裁判先例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不足採。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亦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即附表甲欄編號1至11所示各項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編號 甲、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乙、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1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2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3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4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5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6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7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8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9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0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即132號裁定)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