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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對同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下稱10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亦即㈠原確定裁定漠視本院10號裁定不適用法規及未闡明伊主張之法律關係之義務,違背闡明義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漠視憲法第15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不闡明伊應主張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7條、第7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及「權益數」之法律關係,顯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未斟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在107年2月14日工商時報所刊標題為「26股災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人應攜手瞭解風險」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中,所為有關風險指標內容之發言係邏輯矛盾,及未斟酌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出版之「認識期貨交易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在定義「維持保證金」時,所提及每日結算與維持保證金之因果關係,如經斟酌上述2項證據,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確定裁定(下稱130號裁定)、10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知悉其適用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卻未闡明伊應主張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7條、第7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2條及「權益數」之法律關係,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第130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該10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不闡明其應主張上述期貨交易法等規定之法律關係,違背闡明義務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其該次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仍係針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代為沖銷其所有投資部分乙事,是否符合受託契約所約定執行代為沖銷條件之爭執,核屬就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所述,尚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中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即在相對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難謂原確定裁定有就相對人所轄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之制度、保證金計算及期貨商管理說明之法規依據等須加以闡明之義務,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聲請人上述主張經核屬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所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報導固為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存在之報導,然以系爭報導屬公諸於眾之公開資訊,非聲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原確定裁判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手冊為證,經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中互為攻防,並經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手冊雖可證明期貨公會以「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決議」創設風險指標計算保證金及權益之方法乙事,惟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結果,有何肇致聲請人之自由、權利受損害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故系爭手冊並非新證據;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