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得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12月2日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因逾期未繳納,本院乃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並未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就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有所爭執,惟並未敘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