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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

8、50號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至109、156至159、160至161號、111年度聲字第550至5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至

26、27至28號裁定(下合稱112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再審裁判費(每裁定新臺幣1千元),聲請人對於112年2月4日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該二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為由,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8、5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提起抗告,命補正部分因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聲請再審。查112年2月4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112年2月4日裁定均不得抗告,亦均不得聲請再審。從而,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對於112年2月4日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