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
9、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至109、156至159、160至161號、111年度聲字第550至5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乃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至26號、27至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下合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表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5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為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之證據,並已表明再審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僅提出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泛稱伊已釋明無資力、非顯無勝訴之望、已表明再審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7-23頁),實是就另案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而非關於原確定裁定基於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