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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至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17日、2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至26號、第27、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8、49、50、51號以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爰以112年度聲字第167至17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為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之證據,並已表明再審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求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8、49、50、51號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聲請再審及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伊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釋明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此不影響「顯無勝訴之望」要件之判斷。原確定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