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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若訴訟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505、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相對人陳義雄有兒女而應承受訴訟、本件起訴時相對人仍健在、其未收受裁定、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淑卿共同侵害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失、相對人被同居人騙財騙情再丟包、其遭受不公平判決、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有誤、其尚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3至15頁),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涉,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相對人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再審前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不生承受訴訟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其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規定不符,自無由本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其餘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