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確定裁定再審之訴狀」表明其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係聲請再審,其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視為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又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確定,有辦理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於同年5月10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96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確定裁定再審之訴狀」,係以:伊於112年3月27日收受本院112年2月23日院高宋110聲再96字第11200002479號函,始知悉本院96號裁定已於110年6月6日確定,伊於112年3月31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提起再審之5年期間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該條項所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乃指知悉「再審之理由」,而非指知悉裁判已確定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