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銘麒相 對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聲請再審,雖指摘該裁定顯然有理由與證據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實際係指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證據辨別不當、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辨別不清、房屋所有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聲請人並未敘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