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係陳述伊對於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7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