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主張援用其於109年7月2日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狀」、109年9月24日所提出之109年度再易字第68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狀」、109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109年度再易字第95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狀」、110年4月4日所提出之109年度再易字第115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狀」、110年5月26日所提出之110年度再易字第40號事件「民事確定裁定再審之訴狀」、112年3月31日所提出之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事件「民事確定裁定再審之訴狀」及112年5月10日所提出之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事件「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援用之該等書狀之內容,且該等書狀係針對各該書狀所載案號之裁判為指摘,提出書狀之日期亦均在112年6月6日原確定裁定作成之前,顯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指摘,自無從認定已對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又抗告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雖主張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對本院112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理應受理該再審事件,卻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再審理由非指知悉裁判已確定之事實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為再審合法要件之一,如未符合「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再審之聲請仍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所謂知悉,當指知悉「再審之理由」,而非指知悉「裁判已確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者,抗告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指明其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何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