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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20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不得抗告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時即已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係於同年7月1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其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9頁)所載理由,無非係就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