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