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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郭亦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燿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項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同年月21日對之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燿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登記事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相對人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起訴,該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下稱第433號)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下稱第1055號)等事件卻未察,均予以受理,並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又伊於76年已向法院登記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桃園地院卻推翻前揭登記對伊為實體認定,而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第59號確定裁定以伊未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查本院第59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

(下稱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第38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惟觀其所提再審聲請書狀,仍係在指摘第433等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或實體認定有何不當,並未具體表明第59號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之適用,究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