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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相 對 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相 對 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相 對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相 對 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分別稱110年5月18日、111年3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110年5月18日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111年3月30日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一第467頁、卷續一第9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8日始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五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為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知悉監察院同年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係知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語,並提出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函文內容略以:

「查系爭陳情事項業經本院函司法院查處,該院轉由臺灣高等法院…函回復略以:系爭事件判決,就有關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一節,已詳予說明貴公司得擇一行使請求權,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於請求權競合時,仍應受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短期時效之限制,否則特別規定將形同具文。仍請參酌該函文之意旨。」等語,該函文係引用本院112年3月31日院高文簡字第1120001826號函中所述有關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與時效之適用,核與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理由相符一致,顯非屬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對110年5月18日及111年3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