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再審被告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收歸國有,伊未經同意,擅自遷入居住,涉嫌侵占公有財產一事,所憑依據為林銘謙、林清瑛(代理人林銘清,下合稱林銘謙等3人)填具切結書,然林銘謙等3人及再審被告均非系爭房屋或該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復依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下稱系爭北市府函文)及臺北市新工處104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465900號函(下稱系爭新工處函文)說明第2項記載,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99年度大安臺北教育大學南側道路新築工程範圍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前開工程範圍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4日指告都市計畫樁位,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據以辦理地籍檢測在案,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無權主張伊侵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朝信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4-4地號土地),簽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主張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審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陳述伊在574-4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然伊並未將戶籍遷入,系爭答辯狀與系爭函文自相矛盾。再審被告自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於97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伊竊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案號: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然再審被告無權對伊提告竊佔罪,系爭函文及再審被告對伊提告竊佔罪均涉嫌偽造公文書,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不依法將再審被告移送偵辦,違反憲法第24條規定。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呈報狀記載:「本件事實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實無確認債權人身分情事」,顯與證據不符。此外,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登記日期為99年3月8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命伊給付自97年5月6日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再審被告之身分辨別不當、理由和證據不備、判決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背法令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聲請狀所載聲明有誤,爰逕予更正):⑴原確定裁定廢棄。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44號確定裁定)廢棄。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廢棄。⑷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廢棄。⑸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確定裁定廢棄。⑹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廢棄。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廢棄。
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廢棄。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廢棄。⑽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確定裁定廢棄。⑾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確定裁定廢棄。⑿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確定裁定廢棄。⒀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確定裁定廢棄。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廢棄。⒂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廢棄。⒃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確定裁定廢棄。⒄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廢棄。⒅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廢棄。⒆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廢棄。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廢棄。
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3年度上易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均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實際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證據辨別不當、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辨別不清、房屋所有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並未敘明對於4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表明如前開二、所示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指摘,與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無關,依前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惟原確定裁定係對44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為裁判。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