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繳納,茲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