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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郭亦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燿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3頁),聲請人於同年8月3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伊起訴,該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事件未察,竟予受理,並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且伊已清算完結,原確定判決對伊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之責問不失其效力。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伊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編,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包含原確定裁定在內之歷次再審裁判、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陳理由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係違反何法律規定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未具體表明,依前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確定判決,先後提起附表所示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遭駁回在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就附表所示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

編號 確定判決及裁定(即再審標的) 再審裁判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2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 3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 4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 5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