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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2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另就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先後二次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茲聲請人再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法第759條、第1146條、第1148條、第759條、第943條等規定及公序良俗等為其事由,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其未敘明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並未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1年9月5日即行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5頁)。茲聲請人復於111年12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陳報狀」收狀日期戳所載),顯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