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
專屬原裁定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屬有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