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聲
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然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之結果,本院並無此案號,有審理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院既未有受理112年度聲再字第2087號事件,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聲請人復未表明對本院所為何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至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已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