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陳建仁)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其委任律師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而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扶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此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陳建仁)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28號),並以其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他案法扶台北分會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110年5月18日製表之保管金分戶卡為憑。惟該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尚不足以釋明其係前開法律扶助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且他案法扶台北分會經轉介准予扶助之資料或他案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事實,僅屬個案所為之判斷,效力不及於本件。至於該保管金分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在監所無保管金餘額,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