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 請 人 劉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上國字第二四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要確認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3行與當庭發言是否嚴重不符,即漏未登載兩造當庭重要言詞辯論內容,但登載審判長及兩造當庭未發言內容,伊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