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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廖芳蘭相 對 人 黃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7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停止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訴訟已經終結,伊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109年度重再字第4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等影本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3號卷第3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5號卷第5至55頁)。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3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5號卷第13至38頁)。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見上開第415號卷第57、58頁),相對人於111年10月6日收受該裁定(見上開第415號卷第61頁),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