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楊志富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相 對 人 楊駿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所提上訴事件,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提供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可認兩造本案爭執猶待實體調查審認,難認其上訴係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