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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陳子平

陳珮緹相 對 人 許仁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開條文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縱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伊等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後,相對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等敗產實施假扣押。 嗣聲請人陳珮緹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並未遵期於10日內對伊等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竊取伊住處及保險箱內屬伊所有,及伊與配偶康蕙蕙共同所有之名貴皮包、珠寶、竹建瓦斯公司股票,並盜領存款等財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陳珮緹於111年12月21日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另於同年月30日送達送達代收人李震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及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17號及111年度聲字第585號卷宗審認無誤。又相對人先後於111年8月29日向苗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26號),於112年2月20日向苗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補字第282號)乙節,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遲未向管轄法院依法起訴,自屬得依法撤銷之情形。惟相對人於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

扣押前,已於111年8月29日向苗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訴訟,並無遲未起訴之情;另相對人雖於112年2月20日始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逾本院限期起訴之裁定期間,惟相對人既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前,已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