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號異 議 人 姜廣利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處分書,於同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25頁),異議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提出「民事異議狀」,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