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至16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交通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1至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交通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同時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因聲請人所為各該再審聲請,有如附表「再審聲請不合法理由」欄所示之不合法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堪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再審聲請不合法理由 1 112年2月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相對人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2 112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相對人為交通部)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3 112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相對人為交通部) 未表明再審理由 4 112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相對人為交通部)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5 112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相對人為交通部) 未表明再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