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院、國家安全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而顯無勝訴之望,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