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相 對 人 林靜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8,717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前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前依伊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前開訴訟歷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案卷,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具狀表示: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云云,雖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且應就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而系爭擔保金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乃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相對人而定。相對人迄未就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9頁),依上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至於相對人得否以系爭擔保金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與相對人是否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判斷無涉,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