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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屈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收入、無資產,配偶亦不願資助,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下稱本案)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無資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案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21日已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案一審卷第8頁),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所提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卷7、13頁),僅足釋明與其配偶間採分別財產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9頁),僅足釋明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1頁),僅足釋明該年度並無申報應扣繳所得稅之收入;然均不足以釋明其於111年7月21日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後,至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第二審上訴時,其經濟狀況突然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情,本院尚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