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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趙黃導整(即Jeanne Huang)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天福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並查封伊之財產。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而繼續就伊之財產進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迄今尚未執行終結;另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6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證查明送達情形,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等情,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若系爭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則聲請人財產經查封拍賣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於法無違。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5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審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11萬1,000元(111萬5元×5%×2年≒11萬1,000元)。準此,聲請人以11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應予准許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