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柯彥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慶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開始時,未先命相對人柯慶龍即系爭事件之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補正,可認受命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被告即聲請人有所偏頗,爰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相對人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毀損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2,9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6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開始時,未先命系爭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就公然侮辱部分補正云云,惟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公然侮辱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此部分請求如何處理?」,並命其補繳裁判費,此有系爭事件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可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先命相對人就公然侮辱部分補正之情事,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對其有所偏頗,顯係對於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滿,致在主觀上懷疑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逕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