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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彭文正相 對 人 黃國忠 就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難期公平者,直

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之院長雖綜理法院之行政事務,但對於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之職務行為,無干涉之餘地,從而,當事人對於有管轄權法院之院長提起民事訴訟,不得僅憑該被告之身分,即謂該訴訟事件由該院其他法官審判,恐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而得聲請指定其他法院管轄。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下同)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聲請人對蔡英文總統提起確認訴訟(下稱第5590號事件),經法官張詠惠(下稱張法官)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廢棄發回臺北地院,伊乃於110年4月16日對張法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遭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伊敗訴,但臺北地院在發布新聞稿前,將判決書電子檔洩漏予記者;第5590號事件發回臺北地院更審,竟仍由張法官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第6號事件)受理,伊即提出陳情函,請求改分別股,臺北地院黃國忠院長(下稱黃院長)竟將陳情函交付張法官,命張法官於開庭時表示要以「迴避之請求」處理,經聲請人拒絕,黃院長再以110年5月7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00003401號函回覆拒絕重新分案,聲請人再提出陳請書,但黃院長置之不理,以上行為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致聲請人之名譽、財產受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黃院長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命黃院長為回復聲請人名譽之必要處分(下稱系爭訴訟)。惟臺北地院為系爭訴訟之管轄法院,黃院長對隸屬該院之其他法官有職務上監督及行政管理指揮權力,由該院其他法官審判,黃院長可能介入或干擾,難期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指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依前揭說明,黃院長固綜理臺北地院之行政事務,但對於隸屬

該院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無干涉之餘地。且聲請人所指摘臺北地院處理新聞稿、分案、陳情等事務,均難認係干涉或干擾黃法官行使審判權之獨立性,聲請人執以臆測黃院長可能介入或干擾系爭訴訟之審判,難期公平云云,委無可取。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