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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段津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年邁獨居,列為低收入戶,患有重度憂鬱症,且需負擔治療骨質疏鬆症之藥材費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門診醫療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委外催收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門診醫療收據係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門診支出健保自付額共計新臺幣1934元,亦不足以反映其資力狀況;另揆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委外催收通知書,僅知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但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必相關;而身分證、戶籍謄本所記載聲請人出生於00年0月,目前無婚姻關係,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