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代位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對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數度聲請再審,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再審聲請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1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38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第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下稱第146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第169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復對第1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